(2017)粤060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伍伟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伍伟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伟宁,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服刑于广东省河源监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伍伟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人民币218026.46元(其中,本金126886.48元,透支利息83377.74元,滞纳金7762.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贷记卡(卡号为:53×××19),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8月1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18026.46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不应该再受民事处罚(追责)。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失去了自由,不该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本来被告要主动还款的,但原告叫被告过去协商时让被告马上还清欠款,然后被告就被带走了。对本金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二:本院(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5号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将被告人伍伟宁抓获。之后被告人伍伟宁的家属代其向广发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3180元、向兴业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元、向民生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110元、向中信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850元、向光大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未被追缴或退赔,目前尚欠金额如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应否再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原告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应否免除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辩称已被羁押不应再计算利息、滞纳金,即应免除其违约责任,应否免除,首先应判定被羁押是否为不可抗力之一。本案中,被羁押对被告而言是不能预见的,而且凭其个人力量也确实不能避免并克服这一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但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克服”的含义,并不是指克服某一事件本身的发生,而是指某一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克服这一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案中,被告被羁押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向原告还款,如其被羁押前有存款的,可在服刑后通过监管部门办理还款;如没有存款的,也可采取委托家人代还、变卖个人财产等方式偿还。被告被羁押服刑只是失去人身自由,但并没有对其还款形成根本的阻却。其次,即使被羁押为不可抗力之一,被告系因信用卡诈骗被羁押,不可抗力为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后发生,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辩称因被羁押不应再承担利息、滞纳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违约惩罚措施,实为违约金,因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审查滞纳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按此利率对透支本金计收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收滞纳金,无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案情,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伟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卡号为53×××1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6886.48元、利息83377.74元、滞纳金1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伍伟宁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