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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梅连与李其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连,李其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93号原告:杨梅连,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用,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杨梅连与被告李其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李其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18时2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汉胜北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到重伤,伤残为九级。事发后,被告逃逸。经网上追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到公安部门投案,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10万元。签约当日付3万元,余款70000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35000元,并付至陈惠平账号。协议签定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4月27日,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本应在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都表示无法支付。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并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杨梅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其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自被判刑以来,一直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平时靠打建筑散工为生,妻子已离家出走两年,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目前家庭经济相当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侵权之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30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并被法院判处缓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赔偿款3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期(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赔偿款35000元,因该债权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梅连第二期赔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杨梅连已预交),由原告杨梅连负担387元,由被告李其用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