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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月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月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2415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干,男,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月昌,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月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255.42元;2、被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公摊电费138元;3、被告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停车费228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与部队营房办公室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开始提供服务,被告自2015年5月一直无理拒交任何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姓名和住所,用电话联系、上门送达应诉材料和在被告家大门张贴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但该房长期无人居住,故没有完成有效送达;之后,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向本院补充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被告系其物业服务房屋业主的证据,但原告至今也没有任何回复。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本院的要求补交相关信息和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梦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