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XXX与邢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邢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033号原告:XXX,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1511347126。委托代理人: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71608110067。被告:邢怀英,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龙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1111242460。原告XXX与被告邢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邢怀英、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51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楼路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向北转弯的被告邢怀英驾驶的鲁P×××××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怀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轿车的车主为邢怀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邢怀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邢怀英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符合道路行使的条件及具有驾驶资格,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5时00分许,原告X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楼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自西向东转弯的被告邢怀英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怀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421元,被告邢怀英垫付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蒋拥军(系原告之妻)、柴保朋(系原告之女婿)护理,二人均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诉讼中,原告出示其本人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3、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4、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7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XXX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另查明,P3131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原告XXX及被告邢怀英各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为宜。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XXX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60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598.7元、护理费2679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4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46088元(精确到个位数)。鲁P×××××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9597元,以上共计8959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996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邢怀英按责任比例承担1250元,被告邢怀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XXX垫付医疗费500元,本案中,被告邢怀英应承担的鉴定费为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费用26996元。被告邢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鉴定费7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直接汇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户名:阳谷县人民法院,账号:15×××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XXX承担883.5元,由被告邢怀英承担8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