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执4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葛香村与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香村,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香村,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6520-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卫国。关于申请执行人葛香村与被执行人苏州秀姿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别无纠葛,申请人不得再就劳动权利和义务向被申请人另行提出新的主张。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雪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但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该银行存款有其他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本院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执行过程中,柳会珍、苏月花等29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案号为(2016)苏0591执3148、3213、4269、4270、4272、4316、(2017)苏0591执70号,执行标的额共人民币310819.04元。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自愿代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52095元。通过分配,本案申请人葛香村分得人民币5871.6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发现被执行人秀姿公司已无人经营。后又多次查找被执行人秀姿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现其下落。因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61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财产分配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