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世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龙,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世龙路经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鹅滋味”卤菜店时,发现该店面无人,遂将销售窗口的玻璃推开,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置于柜台抽屉内的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310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和一个红色钱包后逃离现场,在取出钱包内100余元现金后将钱包及银行卡等物丢弃,并将苹果6S手机予以销赃挥霍。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11日将胡世龙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购机发票,(2015)翠屏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区价认定[2017]8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胡世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世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世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世龙退赔被害人曹某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