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张民基,黄丽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1948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玲,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玲,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曾用名徐某2),女,汉族,200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徐某3,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徐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基,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第三人):黄丽冰,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组织机构代码C0393413-X。负责人:康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楚鹏,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俊杰,男,汉族,199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黄某、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民基、黄丽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联经联社)、原审原告冯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玲,上诉人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被上诉人张民基、黄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芳,被上诉人塘联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楚鹏,原审原告冯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梁某、黄某、徐某1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张民基、黄丽冰向梁某、黄某、徐某1返还位于塘联经联社“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向梁某、黄某、徐某1赔偿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6.7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土地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152940元);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撤销(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追加冯桂强为本案被告或者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冯桂强、冯俊杰与黄礼洲、梁某、徐某1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书作出认定,处理不当。徐某1年仅九岁,其法定代理人徐某3从来没有签订过土地分割协议书,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代理人签订该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可徐某1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错误认定了该协议书有效,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黄丽冰于同年8月8日向黄礼洲银行帐户存入4375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黄丽冰私自以黄礼洲名义开立定期存单并私自以黄礼洲代理人名义存入437500元,黄丽冰持有、保管该存单和私设取款密码,故该款仍由黄丽冰支配占有,用以制造其已经支付土地转让款给黄礼洲的假象。黄丽冰并没有明确告知黄礼洲其代张民基支付土地转让款,经黄礼洲同意后才存437500元到黄礼洲帐户。3.一审判决认定“梁某、黄礼洲、徐某1出具交款的收据”是错误的。该收据并不是梁某、黄礼洲、徐某1确认收取土地转让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黄丽冰伪造的假证据,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黄丽冰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该收据上的主文内容是其所写,但该收据是黄丽冰欺骗梁某、黄礼洲、徐某1,称要帮忙办理已故黄丽梅土地权属更名,让梁某、黄礼洲、徐某1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之后黄丽冰再私自书写收取土地转让款内容,从而伪造出该收据。梁某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收据主文字迹与签名字迹进行先后时序鉴定,一审法院称视庭审情况决定是否同意鉴定,却对该鉴定申请没有作最终答复,也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梁某、黄某、徐某1请求二审法院同意笔迹鉴定申请,以查明事实,公正裁决。4.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在儿子黄某回国后即到塘联经联社和相关部门反映被欺骗一事也不是事实。黄某在2014年12月11日已经出国,梁某在2014年12月底发觉被黄丽冰欺骗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到塘联经联社反映此事,并于2014年1月4日到狮山政府综治信访办公室投诉反映,黄某在2014年1月9日才回国。所以,梁某并不是黄某回国期间发觉被骗及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的。5.塘联经联社一审诉讼中确认涉案土地已经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塘联经联社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1.协议书是张民基、黄丽冰与冯桂强、塘联经联社恶意串通,损害徐某1、梁某、黄礼洲利益所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黄丽梅与冯桂强共同享有,如要转让部分土地权利需经过共同权利人书面共同同意合法分割之后才能转让。黄丽梅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黄丽梅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如承包土地权利发生任何变动,依法应由黄丽梅的全部继承人与冯桂强共同签署法律文书。本案中,黄丽梅与冯桂强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合法分割的,土地分割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黄丽梅的继承人之一徐某1(法定代理人为徐某3)从未委托梁某、黄礼洲代为签署土地分割协议,也未追认其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梁某、黄礼洲的签字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况且黄丽冰在庭上确认“代理人”字样是其本人书写,并非梁某、黄礼洲书写,这证明不是梁某、黄礼洲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桂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徐某1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串通张民基、黄丽冰、现场见证律师违法与梁某、黄礼洲签订土地分割协议,私自将承包土地分割,完全没有将土地保留分给徐某1,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徐某1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冯桂强与黄丽冰、张民基、塘联经联社恶意合谋串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共同欺诈和损害村民和梁某、黄礼洲、徐某1的合法权益。2.土地分割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土地承包使用权至今仍然未进行合法分割,仍属黄丽梅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此情况下,即使梁某、黄礼洲与张民基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因该转让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冯桂强、冯俊杰、徐某1的书面同意,根据《广东省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佛山市试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土地转让条件是取得土地证书,土地权属有争议及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协议书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3.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土地分割协议有效,协议书的签订亦属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依法亦属无效。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法院认定土地分割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冯桂强与梁某、黄礼洲在2014年7月28日签约时确认共同受让的是位于工业大道西11.507亩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位于西大岗土地使用权,其附图也是记载冯桂强、黄丽梅承包的土地位于工业大道西。另外,冯桂强在庭审中也确认在2014年6至7月份塘联经联社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变更承包土地之事,随后冯桂强与梁某、黄礼洲签订土地分割协议,对新受让的大井水土地进行分割。以上均证实了塘联经联社在2014年6月已同意并启动将黄丽梅承包土地变换为工业大道西土地的程序,故冯桂强、梁某、黄礼洲从2014年6月起不享有位于西大岗的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8月27日也就是张民基持有的《协议书》落款时间,梁某、黄礼洲对西大岗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即使法院不认可协议书是张民基、黄丽冰欺骗梁某、黄礼洲、徐某1签名的事实,由于梁某、黄礼洲在不具有西大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三)塘联经联社在本案中有不可推托的过错责任。根据土地分割协议所附图纸及冯桂强在庭审中确认在2014年6至7月份塘联经联社已经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变更承包土地之事,图纸是塘联经联社报送测绘的,图纸记载出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权利人是黄丽梅、冯桂强,证实了塘联经联社在2014年6月份已同意并启动将黄丽梅承包土地变换为工业大道西土地的程序,塘联经联社于2014年8月27日在梁某、黄礼洲、徐某1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在张民基所持的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双方转让西大岗地块,显然是塘联经联社与张民基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帮助张民基欺瞒梁某、黄礼洲、徐某1用低价侵占梁某等人的土地财产权利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塘联经联社负有较大过错。(四)梁某、黄某、徐某1一审提交的黄丽梅与冯桂强离婚协议书、(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南府集用(2014)第0601529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土地有定性指引,即土地权属未明确不能分割处理。张民基、黄丽冰明知该法律文书内容及涉案土地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仍然用故意欺骗梁某、黄礼洲、徐某1签名和事后添加合同内容的方式伪造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既损害黄礼洲、梁某的财产权利,又损害未成年人徐某1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佛山市试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直接认定张民基、黄丽冰、冯桂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认定协议书无效。(五)冯桂强并非与梁某、黄礼洲当面协商后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而是由律师打印好后与黄丽冰一起找梁某、黄礼洲签名,冯桂强不在现场,所以土地分割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塘联经济社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时没有向双方当事人核实身份,没有明确告知土地位置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没有按照规定指引双方当事人按照广东省国土局制定的流转合同文本进行签约,违反法律规定,串通张民基制作协议书。(六)冯桂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追加冯桂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张民基、黄丽冰辩称,(一)梁某、黄某、徐某1要求撤销(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但是已经过了上诉期限。梁某、黄某、徐某1针对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也已经过了上诉期限,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梁某、黄某、徐某1提起上诉是2016年7月11日。(二)梁某、黄某、徐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1.徐某3作为徐某1的代理人,其代表徐某1在协议书上签名合法有效。2.437500元土地转让款是黄丽冰按照黄礼洲的指示存到黄丽冰账户内,事实上该款在黄礼洲去世后已经作为黄礼洲的遗产进行分割。3.关于收条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梁某、黄礼洲、徐某1在收条中确认收到承包土地转让款1368580元,梁某、黄礼洲、徐某1后悔卖地,在收到土地转让款半年之后,梁某于2014年12月30日把1368580元转给黄丽冰,黄丽冰当天又转回给梁某。土地转让款13685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即使没有收条也不能认定该事实,因此收条不需要鉴定。4.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协议书是梁某、黄礼洲、徐某3代徐某1与张民基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且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塘联经联社在土地出租方处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页写明了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根据三份文件取得4.316亩土地承包开发使用权,三份文件包括了塘联经联社与冯桂强、黄丽梅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冯桂强、冯俊杰与梁某、黄礼洲、徐某1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调解协议和土地分割协议书的追认,并非梁某、黄某、徐某1所说的其不知道存在着调解协议和土地分割协议书。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塘联经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某、黄某、徐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梁某、黄某、徐某1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涉案土地已经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塘联经联社对其进行流转发包完全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2.塘联经联社并非协议书的主体,并不享有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梁某、黄某、徐某1利益的情形。(二)2014年8月27日协议书是黄礼洲亲自与张民基到塘联经联社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1.梁某、黄礼洲、徐某1基于继承各自取得相应的涉案土地权益,并进一步对具体的份额和方位进行了详细的分割,在分割过程中,各自占有涉案土地的份额已经得到认可。2014年8月27日协议书是黄礼洲亲自与张民基到塘联经联社签订的,梁某、黄礼洲、徐某1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共同作价1368580元转让给张民基,系对自己的权属作出的处分,张民基也给付了对价,双方的转让合法有效并已经完成交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梁某、黄某、徐某1主张系黄丽冰持空白纸张让梁某等人签名然后私自添加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冯俊杰述称,梁某、黄某、徐某1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梁某、黄某、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张民基、黄丽冰向梁某、黄某、徐某1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3.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向梁某、黄某、徐某1赔偿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6.7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土地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152940元);4.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俊杰诉称其应当对涉案土地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因为其未参与签订过程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梁某、黄某、徐某1的起诉要求保留冯俊杰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黄礼洲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是儿子黄某,长女黄丽冰、次女黄丽梅。黄丽梅与冯桂强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冯桂强。2006年10月27日,黄丽梅、冯桂强与塘联经联社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塘联经联社将土地名称为“西大岗”的土地一块16.44亩发包给黄丽梅、冯桂强开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总承包金额为986400元等。2007年9月21日,黄丽梅与冯桂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上述承包土地平均分割,即每人使用8.22亩;儿子冯俊杰由冯桂强抚养等。之后黄丽梅与徐某3结婚,并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徐某1(曾用名徐某2)。2009年12月12日,黄丽梅不幸遇害。2014年6月26日,塘联经联社作为甲方与冯桂强、黄丽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黄丽梅与冯桂强租赁的16.44亩土地,按土地面积的30%(即4.932亩)返还给塘联经联社等。该协议乙方处由冯桂强签名。同年7月28日,冯桂强、冯俊杰(法定监护人为冯桂强)作为甲方与黄礼洲、梁某、徐某1(法定监护人为徐某3)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冯桂强与黄丽梅共同向塘联经联社承租土地11.507亩,后返还4.932亩,双方予以确认,冯桂强与黄丽梅各占50%,现双方一致确认冯桂强与冯俊杰占有该土地份额的62.5%(即7.191亩),黄礼洲、梁某、徐某1占有37.5%(即4.316亩),本协议签订后涉及相关土地的出租、建设、转让、使用、收益等事项,由各承担处理等。该协议乙方处由黄礼洲、梁某签名。2014年8月27日,黄礼洲、梁某、徐某1(法定监护人为徐某3)作为甲方、张民基(系黄丽冰丈夫)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冯桂强、黄丽梅与塘联经联社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冯桂强、冯俊杰与黄礼洲、梁某、徐某1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书,黄礼洲、梁某、徐某1取得塘联经联社位于“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开发使用权,甲方现将其上述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年限至上诉后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调解协议规定的终止年限止,转承包价格为1368580元,乙方应于2014年8月分期将承包价款支付给甲方等。黄礼洲、梁某、徐某3、张民基在协议上签名,塘联经联社盖章、时任负责人袁加常签字确认。在该协议签字之前,黄丽冰于同年8月8日向黄礼洲银行账户存入437500元、于8月15日向梁某账户转入931080元,合共1368580元。黄礼洲、梁某与徐某3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收到张民基交来4.316亩土地承包款1368580元的收据。同年12月30日,梁某账户将1368580元转给黄丽冰账户,同日,黄丽冰账户又将该款转回给梁某账户。另查明,一、2014年底、2015年初,黄礼洲的儿子黄某自境外回国后,即向塘联经联社及相关部门反映黄礼洲、梁某被张民基及黄丽冰欺骗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二、2015年3月20日,塘联经联社与冯桂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变更承包范围,土地名称由“西大岗”土地变更为“大水井”土地(以红线图为准);承包土地面积为11.507亩等。诉讼中,塘联经联社确认涉案土地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三、黄礼洲于2015年5月4日因病去世。诉讼过程中,梁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一审法院向梁某等释明了合同效力方面的法律规定,梁某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2014年8月27日黄礼洲、梁某、徐某1与张民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表示如法院判决张民基、黄丽冰须返还土地,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可以接受变更后的“大水井”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徐某1及黄礼洲与张民基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黄丽冰使用欺骗手段让梁某、黄礼洲、徐某1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之后私自添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张民基、黄丽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转让标的物、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对梁某、黄礼洲、徐某1不发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属无效协议;协议中徐某3不是以徐某1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只是其个人行为,而徐某3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故其签约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过低,严重损害徐某1的利益;协议书是张民基、黄丽冰与冯桂强、塘联经济联合社恶意串通,为损害徐某1及黄礼洲、梁某利益所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土地尚未领取权属证书,且因为调解协议无黄礼洲、梁某的签名、土地分割协议无徐某1的签名均无效,导致权属存在争议,故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涉案协议为梁某、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3)及黄礼洲与张民基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该协议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梁某、徐某3及黄礼洲的名字,亦均是其本人所签,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现主张系黄丽冰持空白纸张让梁某等签名然后私自添加协议内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依法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不具有第(一)、(三)、(四)项列明的情形;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称涉案协议是张民基、黄丽冰与冯桂强、塘联经济联合社恶意串通,为损害徐某1及黄礼洲、梁某利益所为,但冯桂强、塘联经联社并非涉案协议的主体,相反黄礼洲、梁某、徐某1才是涉案协议的主体,故也不符合第(二)项的情形。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一、涉案土地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塘联经联社对其进行流转发包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涉案土地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分割及确定份额的问题。涉案土地最早由冯桂强与黄丽梅共同向塘联经联社承包而来,当时约定的承包面积为16.44亩,返还4.932亩给塘联经联社后为11.507亩;冯桂强与黄丽梅离婚时约定双方各占50%,黄丽梅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冯俊杰、黄礼洲、梁某、徐某1各占12.5%;又由于冯俊杰由冯桂强抚养,故分割后冯桂强与冯俊杰共同占有62.5%,黄礼洲、梁某及徐某1共同占有37.5%,这一分割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此,黄礼洲、梁某及徐某1拥有权益的土地面积为4.316亩,该三人在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中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且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在起诉时主张张民基、黄丽冰返还的土地面积亦为4.316亩,故应视为涉案土地的分割过程及份额确定已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徐某3的签名,因合同标的系黄礼洲、梁某、徐某1共同享有权益的“西大岗”4.316亩土地承包开发使用权,故徐某3理应是代理徐某1签名而不是以自己名义签名,故不存在徐某3无权处分的问题。另外,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所主张的诸如梁某、黄礼洲、徐某1未在协议书首页签名,梁某、黄礼洲、徐某1系受张民基、黄丽冰欺骗后签订协议及转让价款过低等,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8元(梁某已预交),由梁某、黄某、徐某1、冯俊杰负担。二审中,梁某、黄某、徐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在2015年8月11日补写,拟证明黄礼洲因尿毒症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医院进行透析治疗,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28(即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清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黄礼洲在医院进行透析治疗,根本无法前往塘联经联社签订协议书。2.黄丽梅墓位使用证书、火化证、收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徐某3与冯桂强在黄丽梅火化当天才见过面,其他时候两人从没有见过面及通过电话,没有协商和签订协议书。3.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黄某向一审法院纪检部门反映相关问题。4.照片八张,拟证明黄礼洲身患严重尿毒症,需经常做全身血透治疗,身体非常虚弱,出入坐轮椅,靠专门的24小时贴身护工照顾;梁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和高血压,多次住院治疗,身体虚弱,两老人根本无法与张民基去塘联经联社三楼社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5.(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冯桂强认为该案60万元借款债权是属于黄丽梅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黄丽梅私自转移,却被两审判决梁某享有该债权,冯桂强继而串通和配合张民基、黄丽冰签订调解协议和土地分割协议书,造成张民基、黄丽冰顺利骗取梁某、黄礼洲、徐某1签字后伪造协议书,损害梁某、黄礼洲、徐某1的土地权益。6.变更被告申请书、证明、承包土地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塘联经联社及袁加常社长在2010年明知黄丽梅已死亡,黄丽梅的继承人是梁某、黄礼洲、徐某1和冯俊杰。7.(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2016)粤0605民初115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梁某、黄某、徐某1已就协议书提及的调解协议和土地分割协议书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8.民事起诉状二份,拟证明调解协议是冯桂强与张民基、黄丽冰串通谋取涉案土地使用权,隐瞒梁某、黄礼洲、徐某1关于塘联经联社即将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和实际交付土地的情况,私自与塘联经联社签订违法合同,梁某、黄礼洲、徐某1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9.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拟证明徐某3于2014年1月至9月在南海大沥居住,冯桂强、黄丽冰完全可以找到徐某3在土地分割协议书上签名,但两人故意不找徐某3,只找年老多病的黄礼洲、梁某签名,故意隐瞒徐某3。10.徐某3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冯俊杰起诉继承黄丽梅遗产案[(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徐某3为办理诉讼委托手续,未经黄礼洲、梁某同意,在黄丽冰打印的监护人委托书上签名,黄礼洲、梁某对监护人委托书的内容不知情。11.(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12.(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丽冰在黄礼洲病重的2015年2月和3月期间多次开启黄礼洲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保管箱,黄丽冰完全可以将其私自以黄礼洲名义办理的437500元定期存单放入保管箱,以达到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给黄礼洲的假象。13.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梁某、黄某就黄丽冰是否有黄礼洲授权开启保管箱等问题向佛山市银监会反映投诉,要求调查。1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黄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5.当事人提交投诉材料清单、投诉信、(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案的授权委托书、被继承人黄丽梅的财产状况清单、调查取证申请书、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在黄丽梅继承案即(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案中,黄丽冰未经黄礼洲、徐某1同意,让梁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黄礼洲、徐某1的名字,黄丽冰授意律师签署调解协议书,损害了黄丽梅继承人的利益,为日后串通冯桂强谋取黄丽梅的土地使用权创造条件。16.(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案的卷宗资料和(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41号案的卷宗资料,拟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17.黄礼洲火化证一份,拟证明张民基和徐某3在黄礼洲火化当天(即2015年5月8日)见过面,其他时候两人从没有见过面及通过电话,没有协商和签订协议书。18.徐某3和徐某1生活照片五份,拟证明徐某3与徐某1共同生活,徐某3是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从来没有授权其他人处理与徐某1财产有关的事情。19.照片三张,拟证明张民基、黄丽冰、冯桂强在讼争土地上违法抢建建筑物。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调查“大水井”的土地情况,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复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冯俊杰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冯俊杰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梁某、黄某、徐某1提交的证据3、5、7、11、12、15、16,均系一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某、黄某、徐某1提交的证据8,与证据7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某、黄某、徐某1提交的证据1、17,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梁某、黄某、徐某1提交的证据2、4、6、9、10、13、14、18、19均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复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梁某、黄某、徐某1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塘联经联社调查涉案土地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收条主文的内容是否黄丽冰书写、主文内容书写时间是否在梁某、黄礼洲、徐某3签名时间之后形成;对张民基提交的协议书原件首页有无梁某、黄礼洲、徐某3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向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官窑城乡统筹办调查黄丽梅、冯桂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有无变更、现土地承包人情况及该土地是否办理权属登记情况;向一审法院狮山法庭调取(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11556号案的庭审笔录;向一审法院大沥法庭调取(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案的庭审笔录;向佛山市南海狮山土地交易中心调查南海狮山镇塘联“西大岗”同地段土地的租金标准;向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官窑城乡统筹办调查黄丽冰、张民基在南海狮山镇塘联“西大岗”承包25亩土地的办证流程备案资料、张民基和塘联经联社一审称张民基、黄礼洲于2014年8月27日在塘联经联社社长袁加常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涉案土地在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交纳土地使用税和管理费的发票、塘联经联社为冯桂强及其儿子冯俊杰办理承包土地的报建、土地确权的整套流程文件备案资料。又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某、黄某、徐某1要求追加冯桂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再查明,梁某、黄某、徐某1起诉冯桂强、塘联经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梁某、黄某、徐某1诉请确认冯桂强与塘联经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无效合同,塘联经联社向梁某、黄某、徐某1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塘联经联社“西大岗”的2.46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赔偿相应的土地占用使用费等。梁某、黄某、徐某1起诉冯桂强、冯俊杰、黄丽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1556号,梁某、黄某、徐某1诉请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的土地分割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等。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调查位于塘联经联社名称为“大水井”土地的情况。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复函,内容为“土地的权属人为塘联经联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二是张民基、黄丽冰应否向梁某、黄某、徐某1返还涉案4.316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第三是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应否向梁某、黄某、徐某1支付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协议书是梁某、黄礼洲、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3)与张民基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签约主体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梁某、黄礼洲、徐某3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写,故协议书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案中,协议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第(一)、(三)、(四)项列明的情形。其次,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协议书是张民基、黄丽冰与冯桂强、塘联经联社恶意串通,损害徐某1及黄礼洲、梁某的利益所为,符合合同无效第(二)项列明的情形。经审查,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冯桂强、塘联经联社并非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相反梁某、黄礼洲、徐某1才是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故梁某、黄某、徐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第(二)项列明的情形。再次,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违反了《广东省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佛山市试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第(五)项列明的情形。经审查,涉案土地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塘联经联社对其进行流转发包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广东省土地流转管理办法》、《佛山市试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梁某、黄某、徐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第(五)项列明的情形。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徐某1是未成年人,协议书中徐某3签名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经审查,徐某1出生于2008年10月4日,协议书于2014年8月签订时徐某1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徐某3在协议书上签名之时享有代理被监护人徐某1事务的法定权利,徐某3在协议上的签名对于徐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梁某、黄某、徐某1以此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黄丽冰持空白纸张让梁某等签名然后私自添加协议内容,协议书无效,因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民基、黄丽冰辩称梁某、黄某、徐某1超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主张张民基、黄丽冰返还涉案4.316亩土地使用权及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支付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该项上诉主张建立在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梁某、黄某、徐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梁某、黄某、徐某1上诉状中所涉及冯桂强与塘联经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014年7月28日土地分割协议书,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梁某、黄某、徐某1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2016)粤0605民初11556号,故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撤销。梁某、黄某、徐某1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其拟证明的事实均不是导致协议书无效的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梁某、黄某、徐某1针对(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因该裁定系一审法院驳回梁某、黄某、徐某1要求追加冯桂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所作出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上诉的裁定,本院并未对此予以立案,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梁某、黄某、徐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8元,由上诉人梁某、黄某、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