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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云亮与苏旭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亮,苏旭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345号原告:吴云亮,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栾城区人。被告:苏旭亮,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住栾城区。原告吴云亮与被告苏旭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亮诉称,2016年正月十七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让原告在学苑路用汽车吊给电力隧道往外吊土,每天工费150元,自正月十七至二月初六共计干活二十天,一共3000元。原告干完活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且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吊车作业,双方约定工费每天150元,自2016年正月十七至二月初六共计干活二十天,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及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相互对应,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旭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云亮工资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苏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