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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李金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李金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负责人:崔恒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方润,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湖北省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荣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方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洪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958.4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示范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超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少承担5958.4元赔款。李金荣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减免10%的请求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投保的有不计免赔,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金荣的损失5958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0时40分,李金荣雇请的司机何显会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湖北省××浮屠镇××路段,因急踩刹车时车上货物向前移动,造成鄂F×××××号车驾驶室受损。2016年11月1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鄂F×××××号车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襄运评字(2016)第2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鄂F×××××东风牌DFL425IA1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值共计为57084元。李金荣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金荣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洪山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5日起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28384元。上述事实,有李金荣提交的阳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人寿财险洪山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法院开庭笔录在卷,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金荣雇请的何显会驾驶鄂F×××××车在紧急刹车时车上货物向前移动,造成鄂F×××××号车驾驶室受损,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何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鄂F×××××车在人寿财险洪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人寿财险洪山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金荣诉请要求人寿财险洪山公司理赔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理赔范围及数额。法院核定李金荣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7084元;2.评估费2500元,合计59584元,该金额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且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人寿财险洪山公司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险洪山公司辩称因李金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安全固定造车辆损失,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人寿财险洪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金荣车辆是因紧急避险刹车造成货物前移致车辆损坏,该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并非是人为因素产生,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范畴,人寿财险洪山公司应对李金荣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洪山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之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荣理赔款595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签字确认了相关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李金荣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两张,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宽,被上诉人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原件为上诉人所保管,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原件予以核对,且照片并不能反映被保险车辆是否超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荣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上诉人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应当赔付李金荣车辆损失595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不能依约增加10%的绝对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应当就其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