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鑫伙同郑某、王某1(二人已判刑)等人开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屠府坟村附近的中信石油中心站加油。李鑫等人借故滋事,无故辱骂殴打加油站职工田某、刘某、王某2、李某2、李某1等人,致使被害人田某、刘某、王某2、李某2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鑫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王某2、田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1、张某1、张某2、黄某、李某1、石某、张某3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鑫伙同郑某、王某1(二人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屠府坟村附近的开封市禹王台区中信石油中心加油时因是否支付加油费问题与该加油站职工发生纠纷,在该加油站大厅、办公室及加油站大棚下持羽毛球拍、垃圾斗、小板凳借故辱骂殴打加油站职工田某、刘某、王某2。后加油站老板石某夫妇及其儿子被害人李某2到场劝解,李鑫等人又对李某2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鑫曾手持垃圾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田某、刘某、王某2、李某2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2受外伤后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受理鉴定后复查CT、MR检查及法医会诊讨论认为T7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受外伤后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受理鉴定后两次CT复查,经会诊讨论认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存在并少量骨痂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2受外伤后致左顶部有3.0cm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田某受外伤后致左枕部损伤,医院CT片检查示,左枕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鑫于2016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10月19日晚在开封市大润发一楼OMG电子竞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刘某、王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同案犯)、王某1(同案犯)、张某1、张某2、黄某、李某1、石某、张某3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844、845、846、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当庭播放)、视频截图照片、羽毛球拍照片、垃圾斗把儿照片、小板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信息、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张文阳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