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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志浩与李光辉、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浩,李光辉,张建文,姜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02号原告:刘志浩,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姜良玉,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志浩与被告李光辉、张建文、姜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被告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姜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光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0000元,借期至2017年2月27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计付。被告张建文、姜良玉为李光辉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李光辉未按约定偿付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准。被告李光辉辩称:1、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2、被告李光辉已偿还5100元。由于被告负债较多,无偿付能力,不同意偿付利息。被告张建文、姜良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光辉由被告张建文、姜良玉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志浩借款30000元,被告李光辉给原告刘志浩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0天,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执行。被告张建文、姜良玉给原告刘志浩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此借款时,由本人负责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并负担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和连带责任。被告李光辉借款后,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100元,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5100元,余款249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光辉欠原告借款2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光辉理应偿还。被告李光辉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光辉辩称偿还借款本金5100元,并提供微信凭证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文、姜良玉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文、姜良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张建文、姜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刘志浩借款249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光辉、张建文、姜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