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南南与刘子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南南,刘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824号原告:马南南,男,1989年4月7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剑,男,1981年9月21日生,住新沂市。原告马南南与被告刘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南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南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刘子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刘子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子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刘子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南南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借款人:刘子剑2017:1月18日还款日期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马南南称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子剑向原告马南南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明确具体年份,原告庭审中称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双方存在其他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南南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刘子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南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