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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玉芳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芳,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惠中,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芳及其指定辩护人贺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玉芳与被害人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三十余年,生育名三子女。被害人吴某常年饮酒,酒后常因琐事辱骂潘玉芳,有时动手殴打潘玉芳。2016年8月25日早晨被害人吴某起床后开始饮酒至11时许时向被告人潘玉芳要钱想购买做豆腐的机器,潘玉芳向吴某解释身上没有钱,但吴某不听解释非让潘玉芳给钱,潘玉芳将身上的二百余元钱放到吴某酒桌上,并告知吴某用这些钱买不了做豆腐的机器,吴某接着要求潘玉芳将其送到街上,潘玉芳向吴某解释已是中午开车的人都已休息并拒绝吴某的要求,吴某开始唠叨起来,潘玉芳不想听吴某的唠叨想走开时,吴某拿起饭桌上的碗向潘玉芳打过去但没有打到潘玉芳,潘玉芳害怕被打就跑到屋外,吴某追出去并从院内捡起一个T字型铁管在院内、屋内追打潘玉芳,待潘玉芳跑进屋里时被吴某追上,用该铁管击打潘玉芳头部一下,致潘玉芳头部受伤流血,潘玉芳将吴某手中的铁管抢下,击打吴某头部一下致吴某倒地,随后潘玉芳又在吴某头部击打数下,之后从屋里跑出去将铁管仍在院内,用手机联系村党支部书记赵宝良告知自己将吴某打伤,请求赵宝良代其拨打报警电话,赵宝良得知此事后与村治保主任联系,先让治保主任到案发现场,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亲属对被告人潘玉芳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村村民赵玉发、赵宝良等五十七名村民出具联名信,证明吴某经常饮酒、酒后闹事、打骂潘玉芳,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潘玉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玉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赵某、吴某甲、包某、包某甲、王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T字型铁管,诊断书及被告人潘玉芳受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及辩护人复举的赵玉发、赵宝良等五十七名村民出具的对被告人潘玉芳从轻处罚的联名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潘玉芳案发后委托村党支部书记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吴某常年饮酒,酒后经常殴打和辱骂被告人潘玉芳,案发当天又是饮酒后因琐事辱骂被告人潘玉芳,且先持铁管殴打潘玉芳,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玉芳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潘玉芳委托村党支部书记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吴某饮酒后持铁管先殴打被告人潘玉芳,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潘玉芳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亲属对被告人潘玉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