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203号原告: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43号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王泉,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该公司职工。被告:嵊州市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491号。法定代表人:任忠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远物流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进出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文件,明确被告委托原告在2015年5月操作两笔代拉代报的拖车业务,货物上船后,通知原告开具运费发票给台州揽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信公司),但由于被告和台州揽信电器有限公司有贸易纠纷,向原告申请延迟付款,约定2015年底明确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所欠运费。万利进出口公司辩称,以上两笔业务属实,但被告仅仅是揽信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商,而非合同当事人。以上两笔业务均为被告介绍原告为揽信公司代办的,且原告也明知委托人为揽信公司,故本案所涉业务是原告与揽信公司所发生的,本案所涉的款项也应该由揽信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文件一份,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34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付款,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另行阐述。2、订舱委托书两份及相关附件,证实指定货代的委托人为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订舱委托书不是由被告制作的,内容也不属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附件中5月19日的货运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将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的货运委托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下文另行阐述,其余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实原告已向揽信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13450元的运输费发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与揽信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运输费发票予以认定。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揽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揽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实揽信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关系,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另行阐述。5、货运委托书两份,证实经营单位是揽信公司,被告只是一个联系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货运委托书是被告委托原告定仓用的,而且其发件人也是被告,虽然上面写明经营单位(发货人)是揽信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原先的运费一直是揽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此无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之前都是由原告开票给揽信公司,由揽信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泛远物流公司和被告万利进出口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都是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去揽信公司运输货物,事后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运输费票据给揽信公司,再由揽信公司付款给原告。2015年5月7号、2015年5月19号被告委托原告代拉代报两笔拖车业务,运费共计13450元。原告将运输费票据提供给揽信公司后,揽信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输费。2015年10月30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文件,说明由于被告和揽信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向原告申请延迟付款,等年底纠纷解决,会明确以上款项由谁支付。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运委托书,通知其去揽信公司运输货物,以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费票据给揽信公司情况的分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运输费13450元,但本案中原告运输的货物的货主是揽信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开具运输费票据的对象是揽信公司,而不是被告。而被告与揽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被告与揽信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是被告作为揽信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揽信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我国法律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订立运输合同时,原告有否知道被告与揽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2、如果知道,是否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在2015年5月份两次发给原告的货运委托书明确载明经营单位(发货人)为揽信公司,另外结合,原、被告之间类似的业务往来已多次发生,运输费票据的开具对象与运输费的实际支付人均是揽信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案涉运输合同关系时,原告知道被告与揽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运输合同仅约束原、被告双方,故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揽信公司,原告应直接向揽信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该运输费应由揽信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依法减半收取68元,由杭州泛远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