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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梅、肖昌楠、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梅,肖昌楠,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6号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天府路23号8栋2单元2楼11号。法定代表人晏礼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丽,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肖昌楠,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元,男,汉族,1952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明文,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友谊广场B座24层9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35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职务不详。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特别授权)、被告王春梅及肖昌楠委托代理人李至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间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84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间为12个月,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息利率20‰,借款逾期未还按照贷款本金20%授权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7日,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自有房屋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它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1、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0000元、利息10722613.34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判决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春梅、肖昌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98000元;3、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春梅、肖昌楠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无异议,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有异议,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当时为与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借款本金亦不是原告本案诉请本金,本案诉请本金系相关当事人在2016年年底对账后确定金额后补充填写,被告借款时,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金额、利息等均系2016年才填写上去,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金并无异议,但其利息有异议。被告陈廷元、王明文、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8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间为12个月,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息利率20‰,借款逾期未还按照贷款本金20%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7日,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及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签字确认的提款及委托支付申请书向指定账户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98000元。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签字确认的提款及委托支付申请书,指示原告向八个账户汇款,其中118000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35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24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支付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梅、肖昌楠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公司,其不应作为还款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支付申请书,原告依照合同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向案外人提供借款,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同时辩称,因原告当时为与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借款本金亦不是原告本案诉请本金,本案诉请本金系相关当事人在2016年年底对账后确定金额后补充填写,被告借款时,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金额、利息等均系2016年才填写上去,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诉请应不予支持,并在庭审中口头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中约定利息部分文字内容及被告签名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同中约定利息部分及被告签名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一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二是并未向本院提交如己方保存的合同原件或其他任何有利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被告庭审述称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时间短未及时申请鉴定、己方未领取合同原件无法抗辩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其辩解与一般情理及常识不符,面对如此巨大金额借款,其法律风险意识、保存证据观念淡薄等并不构成免责事由,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按约履行完合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梅、肖昌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偿还借款、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计算应从实际收款日开始计息。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自有房屋为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梅、肖昌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以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意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由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18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35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24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8000元;三、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在变卖或拍卖后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被告王春梅、肖昌楠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部分,由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春梅、肖昌楠、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山凌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垫付,被告方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谢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