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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正义、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义,通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义,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阳全,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上诉人王正义根据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鄂医鉴【2015】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建���,于2015年7月11日至24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髋全关节置换术。原审判决对于因医疗事故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王正义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所认定的王正义物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正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汤 兆 光审判员 杨��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子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