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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森,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森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河北梅林旧村六巷一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黄某4志和黄某4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陈森于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4志、黄某4号、黄某4检等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陈森于2016年7月20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4志、黄某4检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森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和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验尿结果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黄某3、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森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