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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莲、张立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莲,张立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莲,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鉴昌,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唐山市××号的办公楼,租期十年,办公楼年租金180万元,地下车库年租金15万元;租赁期间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达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后十日内将承租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甲方,乙方承租期满不再续租向甲方交回办公楼时,办公楼的装饰装修不能拆除,保留装修后状态;租赁期间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办公楼,并按合同总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经营快捷酒店。被告曾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3月25日的租金,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5年11月5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调解解决。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2016年房屋租金为160万元,乙方应在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交清;2017年度、2018年度房屋租金为160万元每年,于每年3月25日前全部交清;逾期未交,乙方按年租金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房屋,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租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没有交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返还房屋,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双方2012年12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办公楼的装饰装修不能拆除,保留装修后状态”相矛盾,虽然承租期限并未届满,但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故对装饰装修应比照合同约定来处理。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状是怎样的状况,要恢复到何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5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关于2016年房屋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房屋租金1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立祥、被告王秀莲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被告王秀莲给付原告张立祥房屋租金16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秀莲给付原告张立祥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王秀莲将坐落于唐山市××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立祥,限2017年3月25日前履行;五、驳回原告张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王秀莲负担。判后,王秀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系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张立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权属,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涉案房产。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立祥答辩称:上诉人一直在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无偿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有权出租涉案房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王秀莲与被上诉人张立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租赁房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出租涉案房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王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