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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011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因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股权等事宜与同为该公司股东的李某1素有矛盾,积怨颇深。2016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邀约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杨桥湖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陪同其与李某1进行谈判,后被告人文某某在银行内与李某1协商公司事宜未果,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文某某心生不满,遂指使段某等人教训李某1。后段某等人持电棍等凶器在该银行门前对李某1及其助理李某2实施殴打,并将二人携带的红某NOTE手机及IPHONE6手机砸损,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唇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2胸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红某NOTE手机和IPHONE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81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武汉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及截图,接警平台记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上诉人文某某因经营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债务、股权等事宜与同为该公司股东的李某1产生矛盾,积怨颇深。2016年6月3日16时许,上诉人文某某邀约他人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杨桥湖大道中国农业银行与李某1进行谈判,后上诉人文某某与李某1协商公司事宜未果,发生口角争执。上诉人文某某心生不满,遂指使同伙持电棍等凶器对李某1及其助理李某2实施殴打,并将二人携带的红某NOTE和IPHONE6手机各一部砸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唇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胸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红某NOTE手机和IPHONE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81元。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文某某在武汉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害人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并发生口角争执,对被害人心生不满,遂指使同伙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在上述协商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文某某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该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