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574綦晓超、龚伟雪、平安上诉责任比例鉴定费和诉讼费维持.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龚伟雪,綦晓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雪,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晓超,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伟雪、被上诉人綦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君、被上诉人龚伟雪、被上诉人綦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47229.03元,不服部分为20881.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綦晓超已垫付医疗费11239.1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会诊申请书中记载会诊费3500元无相关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龚伟雪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里赔偿的范围,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责任过高,按照上诉人和綦晓超保险合同以及事发过程来看,上诉人应当承担7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龚伟雪答辩称,垫付的费用龚伟雪和綦晓超已经协商过。会诊费用虽然没有发票,但是专家会诊单上有专家的和龚伟雪的签字,可以证实会诊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綦晓超答辩称,会诊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龚伟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32803.33元,2.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天=425元,3.交通费302元,4.误工费166.89元/天×120天=20026.8元,5.护理费166.89元/天×90天=15020.1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5777.2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由上诉人和綦晓超承担。后龚伟雪变更其交通费为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即2016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綦晓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碧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丽华酒店右转弯时与原告龚伟雪驾驶的新电×××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龚伟雪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伟雪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伟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綦晓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綦晓超驾驶车辆及其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保险抄单证实,被告綦晓超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费,原告主张32803.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880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会诊申请书和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对会诊费提出异议,但申请书明确记载了该项费用,且依据原告龚伟雪受伤部位申请专家会诊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綦晓超垫付医疗费11239.1元,包含在原告龚伟雪主张的医疗费中;另垫付医疗费550元,不在原告龚伟雪主张的医疗费内。四、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026.8元,但原告系有固定职业人员,其误工损失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系因伤实际遭受的损失,应由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实其实际损失,其庭后提供的工资清单证实工资扣发3145.9元,未获得的夜班费为3029元(以每月最低数额计)、绩效工资为8673.3元(以每月平均数额计),其受伤期间实际损失共计14848.2元,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5020.1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和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无误,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八、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九、原告龚伟雪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綦晓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龚伟雪身体受伤,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据双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情况,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结合原告龚伟雪与被告綦晓超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綦晓超对原告龚伟雪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綦晓超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其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龚伟雪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803.33元、误工费14848.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20.1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2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4196.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68.3元,剩余30428.33元,由被告方承担80%计24342.66元,因被告綦晓超还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24342.66元。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辩称其赔偿70%,但未提供依据,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应以法院裁决为准,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该约定,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还辩称原告龚伟雪应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意见,依据工资发放流程,银行根据工资发放单位提供的明细发放工资,原告龚伟雪提供的工资明细已经载明其扣发的款项共计3145.9元,与证明所载实际扣发的数额一致,该证据已经证实了原告龚伟雪工资部分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龚伟雪主张以同科室邓某为参照计算其绩效工资,但工资表反映二人薪级工资并不相同,考虑夜班费按值夜班的情况发放,绩效工资以出勤情况及完成任务等综合多种因素发放,故以原告龚伟雪所在科室最低数额夜班费累计、以科室绩效平均工资计算其绩效工资,既符合常理亦与本案原告龚伟雪实际情况基本一致,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的此项辩解及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因被告綦晓超先行垫付11239.1元,且原告龚伟雪主张的数额中包含前述垫付款,原告龚伟雪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綦晓超11239.1元。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辩称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其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伟雪各项损失4376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伟雪各项损失24342.66元;三、驳回原告龚伟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被上诉人龚伟雪因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半月板损伤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尽快行膝关节镜探查;嘱继续卧床休息,抬高患肢,观察末端血运;继续石膏固定,避免下地活动即负重;三周专科复查;如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4月17日至4月25日,被上诉人龚伟雪因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本案争议焦点为:1、专家会诊费3500元和被上诉人垫付的11239.1元能否认定为是被上诉人龚伟雪的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专家会诊费系被上诉人龚伟雪为治疗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后果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虽然被上诉人龚伟雪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的记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龚伟雪支出会诊费3500元,原审法院结合聘请院外专家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专家会诊费3500元为被上诉人龚伟雪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綦晓超垫付的11239.1元,是用于治疗被上诉人龚伟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属于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且该部分损失也在被上诉人龚伟雪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上诉人作为綦晓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綦晓超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结论,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后认定上诉人綦晓超一方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称其与綦晓超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其仅承担70%责任的理由,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綦晓超的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特殊约定;其次,上诉人庭后提供的其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款中明确写明上诉人承担70%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者车辆一方在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处理时,而本案是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处理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第二款的约定。现上诉人保险的车辆一方綦晓超经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承担80%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认为其应当承担70%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龚伟雪作为受害一方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损失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正确。至于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綦晓超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其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且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其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胜败诉比例分担诉讼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睿审判员 宋晓蕾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