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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旭升,焦爱翠,郭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焦爱翠,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周,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旭升、原审被告焦爱翠、原审第三人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及原审被告焦爱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被上诉人陈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8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焦爱翠追偿”,改判为“被告华信公司不对2014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对2014年6月9日、6月13日的二笔债务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2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人不是原审被告焦爱翠,且载明的主债权合同也不是案涉的《借款协议书》,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对焦爱翠与郭周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不产生担保效力。二、退一步说,假定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具有推定的担保效力,但对上诉人而言仅是对2O14年6月2日以转账方式进入债务人焦爱翠账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实际上焦爱翠与郭周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假定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系换据产生的抗辩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华信博伟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更没有证据证明陈旭升或原债权人郭周、债务人焦爱翠等向华信博伟公司告知了该事实,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华信博伟公司隐瞒了重要事实,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假定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系2014年4月2日借款换据产生的抗辩成立,也是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上述第二、三条上诉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陈旭升辩称,一、2014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且焦爱翠未上诉。二、上诉人的担保意思真实存在,虽然保证书中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提起抗辩。四、2014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债务是换据而不是新贷还旧贷,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郭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郭周、焦爱翠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爱翠向郭周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违约每日按借款本金数额1%支付违约金。同日焦爱翠向郭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周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200万元(户名焦爱翠,账户62×××61)。华信公司向郭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映:郭周你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债务人向你借款200万元,本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庭审中陈旭升陈述,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借款金额185万元,6月2日的债务系该笔借款的换据,其中15万元系前期结转的利息。2014年6月9日,焦爱翠向郭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周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2.4%。华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约定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6月13日,焦爱翠向郭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周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2.4%。借款人指定借款汇入李凌飞账户。华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约定保证期间二年。2016年1月23日,郭周、陈旭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郭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旭升。陈旭升于2016年3月11日向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郭周与焦爱翠之间借贷笔数多,从陈旭升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反映,郭周共向焦爱翠提供资金1546万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188万元、3月17日分别为188万和197.6万元、3月22日194.4万元、4月2日185万元、4月14日193万元、6月9日200万元,6月13日200万元,共计1546万元。从焦爱翠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反映2014年3月17日至6月13日期间焦爱翠共支付郭周1110万元(焦爱翠主张1125万元,但经本院核算其中15万元系重复计算)、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以上合计1111万元。陈旭升对此抗辩称,焦爱翠的还款中包括利息,郭周与焦爱翠之间除涉案三笔借款外,其他借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6月9日、13日的借款是否已清偿。2、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中的债权关系是否成立。3、华信公司是否承担6月2日债务的保证责任。1、关于焦点1,焦爱翠对6月9日、13日的借贷事实无异议。焦爱翠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借款当日已归还了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6月13日的借款,根据陈旭升提供的6月13日郭周与李凌飞之间200万元资金相互交易的时间反映,李凌飞付款时间在郭周出借时间之前,故李凌飞的付款与该笔借款的还款无关,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实不成立。其次关于6月9日的借款,从焦爱翠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反映,当日李传军分多笔向郭周账户转款计200万元,陈旭升抗辩付款时间均在借款时间之前,本院要求焦爱翠提供完整的交易详单以进一步核实每笔款项的具体交易时间,焦爱翠逾期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方,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郭周账户当日的收款时间在借款出借之前,故李传军的付款与该笔借款的还款无关,并且从一般常理分析,借款人即时还款不具有借款的必要,故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实不成立。关于焦点2,结合陈旭升的证据并综合分析郭周、焦爱翠之间资金交易情况,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具体理由为:第一,郭周、焦爱翠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焦爱翠同时出具收据表明“以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一般情况下收据代表着钱款交付凭证,焦爱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据的行为后果应该是知晓的。第二,从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资金交易情况看,郭周向焦爱翠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546万元,焦爱翠还款金额为1111万元,仅从交易数据反映,郭周对焦爱翠的资金差额为435万元,而民间借贷资金交易利息或违约金的结算系一般常态,如将民间借贷交易的利息考虑在内,焦爱翠对郭周的债务本金必然超过435万元,焦爱翠抗辩6月2日债务不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焦爱翠出具收据的事实、综合焦爱翠与郭周之间的具体资金交易,对陈旭升主张的该笔债务系前期借款结算的换据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3,2014年6月2日的债务,华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第一,华信公司抗辩未向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成立,虽然从华信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反映,其上记载的债务人虽是华信公司,但保证书中描述的债务与涉案债务完全一致,并且华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与郭周之间有相关借款的约定,故华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书中的瑕疵记载不影响华信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二,华信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郭周与华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结算换据而来,但并未加重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华信公司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郭周与焦爱翠之间涉案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焦爱翠抗辩的还款事实不成立,债务人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1月23日郭周、陈旭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郭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旭升,陈旭升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焦爱翠主张权利,故陈旭升要求焦爱翠偿还6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具体到每笔债务具体计算,其中:1、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未有利息的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清偿,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转化为按规定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给付方式的约定,自逾期之日本院按月利率2%标准支持陈旭升的利息主张;另外结合当事人陈述,该笔200万元中有15万元为前期结转的利息,该15万元不再计算复利,该笔债务计息基数认定为185万元。2、6月9日、13日的两笔债务,结合合同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陈旭升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陈旭升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华信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爱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旭升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爱翠追偿。三、驳回陈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陈旭升已预缴27600元),由焦爱翠、华信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华信公司是否应对2014年6月2日焦爱翠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华信公司称2014年6月2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债务人不是焦爱翠,但该保证书中描述的债务与案涉2014年6月2日的债务完全一致,且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日与郭周之间有相关借款的约定,应认定华信公司对2014年6月2日焦爱翠的2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该保证书记载的债务人是华信公司,但保证书中的瑕疵记载不影响华信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结算换据而来,并非以新贷还旧贷,没有增加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华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