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杰睿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杰睿商贸有限公司,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50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杰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756207964.住所:安康市汉滨区东城古楼***号。法定代表人马银平,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磊,公司经理。被告: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738375824.住所: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人民广场。法定代表人邱国辉,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卫萍、吕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杰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睿公司)与被告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10000元;2、支付原告到被告处解决纠纷所花费的过路费、燃油费及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供销合同关系,原告从2015年开始给被告供货,主要货物是粮油、奶粉等一直合作的很好。2016年11月初,被告称有打假的人士称原告所供的产品标示有质量问题,私自将原告的货款扣压了10000元作为产品质量的罚款,后经石泉县食品监督监理局调查后,认为原告粮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而是被告公司销售的牛肉干的质量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了解后,觉得被告的作法和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到原告公司协商此事,均无结果,被告的态度十分强硬称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商业信誉的体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扣押原告货款10000元属实,扣押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食油存在问题,被他人购买后举报到石泉县市场监督局,为化解矛盾,在市场监督局人民调解员调解下,被告赔偿了举报人人民币10000元整。按照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扣押了原告货款10000元是有合同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杰睿公司(供货方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家友公司(需方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相关内容载明“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为食品,品牌为贝因美奶粉、恒大油、德芙,具体商品规格、数量、型号由甲方以新厂商、新产品分析表及商品货单的形式加以确定。第五条:商品质量1、乙方应确保所供商品无假冒伪劣品,因商品质量造成顾客精神、物质上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办(代赔)。2、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由于商品属假冒伪劣,被工商、物价、税务、质检等职能部门查处,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6、由于乙方商品质量问题,造成顾客损害的,乙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1000-10000元的违约金,以抵偿甲方经济、信誉上的损失。第十三条本合同自2016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委托代理人吕静(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陈群(签名)”。2016年8月26日、27日、9月2日杨习刚在被告家友公司超市购买7种商品,发现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向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被告家友公司赔偿。2016年11月4日,经石泉县消费维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家友公司与杨西刚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杨习刚于2016年8月26日、27日、9月2日在家友生活超市购买了7种商品,因产品出现质量等问题,要求家友生活超市进行赔偿,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家友生活超市向杨习刚赔付人民币壹万整(10000.00元),杨习刚将购买的7种商品退回给家友生活超市,并退回之前的购物小票、发票,承诺今日起不再以之前购买的产品向家友超市索赔。”当日,在调解处理中,被告代表吕静向原告相关人员电话告知,杨习刚要求索赔一事,原告拒不赔付也未派人到场处理。事后,被告扣押原告供货款1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习刚购买7种商品中是否有被告所供恒大食用油,原告向被告所供的恒大食用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扣押原告供货款是否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2、过路费5张、加油票据2张;3、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质检报告;4、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对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5、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6、民事判决书3分(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所供恒大芥花子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质量合格,商标未标明各种原料油的含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了原告恒大食用调和油质量合格,并不能证明产品的外包装符合国家规定,对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2、杨习刚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0元)1张;3、杨习刚购买恒大食用油小票及图片;4、电话通话记录;5、供销合同;6、申请证人杨习刚出庭证言,以证实杨习刚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提供的恒大食用油,因存在问题,杨习刚向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在处理纠纷时,被告向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置之不理,经石泉县消费维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杨习刚损失10000元,杨习刚从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10000元,被告扣押原告货款10000元符合双方供销合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共7种商品,原告未参与调解,并不能确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杨习刚收条无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签章,不能证实杨习刚在市场管理局收到赔偿款,只能证明其在被告领取赔偿款,对杨习刚当庭证言原告不能确定其陈述是否真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致函石泉县消费维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取其调解的相关资料,石泉县消费维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杨习刚收条一张,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杨习刚在被告家友生活超市购买恒大芥花橄榄油10桶单价94元,8月27日、9月2日相继在该超市又购买2把荞麦面、1包达利园面包、3根火腿肠、2袋牛肉干等共计7种商品。此后杨习刚得知所购橄榄油不符合标准,遂向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石泉县消费维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杨习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泉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调解家友恒大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赔偿款10桶(十单)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手人杨习刚,2016.11.4”。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扣押原告供货款10000元。原告所提供恒大芥花籽橄食用榄调和油在包装上有橄榄图样,未标明橄榄油的比例含量。本院认为,杨习刚在被告家友公司生活超市购买原告所供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为购买小票所证实,涉案食用调和油在包装上凸显了橄榄图案及字样,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属预包装不规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在调解时返还杨习刚购物款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供被告食用油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被告对该食用油本身质量合格并无异议,所涉商品标签标注不规范并不涉及食用油本身的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以通过调解向杨习刚进行了赔偿为由,扣押原告供货款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因原告所供食用油在包装上存在瑕疵,导致纠纷的发生,作为供货商理应及时到场解决纠纷,事后因到被告处就纠纷处理产生分歧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安康市汉滨区杰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