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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书记员张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XX**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在营山县骆市镇至黄渡镇县道花园村5组公路段行驶时被东升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