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转耳与余祖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转耳,余祖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744号原告:刘转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祖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转耳与被告余祖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转耳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余祖宏、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转耳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余祖宏驾驶挂重型仓栅式挂车,行驶至红城乡火把街路段撞倒原告刘转耳,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5734.6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祖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3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要求依法核减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理赔。原告刘转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0999.13元。证据3、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时间为82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证据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7、火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火把社区她儿子王忠香的家里居住和生活。证据8、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祖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9、余祖宏的驾驶证和挂车辆行驶证,证明余祖宏的基本情况和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据10、保单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余祖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1、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住院天数为78天。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住院天数为78天,不是出院小结上的81天。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为年满8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应为78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且病历上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连号、大额发票,且超出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交通费300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应有户籍部门进行证明;原告是否在火把村居住,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与原告的儿子的户籍不是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的,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余祖宏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我给了原告生活费13000元。证据2、医药费票据,证明我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刘转耳对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票据是被告出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对证据2没有异议,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基本情况。证据2、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信息,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监利县人民医院转账1万元支付医疗费。原告刘转耳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垫付的30999元中。被告余祖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余祖宏驾驶挂重型仓栅式挂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事发地段,遇刘转耳推着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因余祖宏超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尾部与右侧正常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三轮车侧翻刘转耳倒地受重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余祖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转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转耳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30999.13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转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2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余祖宏另外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3000元,人保财产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余祖宏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转耳受伤致残,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依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转耳作为85岁高龄的农村妇女,随其子王忠香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刘转耳应是颐养天年之时,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总额为65911.21元,即:医疗费30999.13元、护理费6910.08元(31138元÷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20%×5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民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3911.21元(65911.21元-2000元),人民保险应返还余祖宏31999.13元(33999.13元-200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转耳经济损失2191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返还被告余祖宏垫付费用31999.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余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