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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某与包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包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910号原告:代某,男,1990年3月20日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包某,男,32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代某诉被告包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15年被告包某因生产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化肥种子欠4050.00元,约定利息3%,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50.00元,利息按约定月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实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明。证据二、欠据一枚。证实被告双龙在2015年4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4050.00元种子化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逾期给付计算3%利息,到期后,至今尚未清偿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包某因生产资金紧张从原告代某处赊购价值4050.00元种子化肥,由被告包某出具一枚欠据,双方协议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30日,如果超期计3%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某未能信守承诺按约定清偿债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某以多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债务。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种子化肥款40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赊销买卖订立时,原、被告虽约定逾期利息为3%,因赊销的种子化肥款中包含利润部分,约定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以月1%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代亮亮赊购种子款4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息按月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