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28刘安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红,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红冒名“罗敏”与朱留生共同生活。201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安红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朱某家中,窃得朱某存放于堂屋东间房木箱内的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安红违法所得4000元,发还被害人朱刘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