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俞乔红、黄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俞乔红,黄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839号原告: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8号1-6间。法定代表人:方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乔红,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黄红梅,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俞乔红、黄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58329.17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俞乔红、黄红梅通过原告向杭州富阳银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FBGE3060DJG07949的汽车,车价1298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资金9万元,被告通过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9万元,贷款发放由发卡行将透支额划至原告的专用账户。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资金、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以及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南山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乔红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9万元,分36期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原告为该笔透支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购车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后,被告使用了透支额度,但未如约返还信用卡透支款及其利息、分期手续费等衍生费用。为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还款25016.45元,于2016年12月19日还款3312.72元,共计58329.17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并未返还代偿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乔红、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58329.17元并支付代偿款3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代偿款25016.45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代偿款3312.72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27000元为限)。二、被告俞乔红、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俞乔红、黄红梅负担。原告淳安县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乔红、黄红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