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曹一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曹一春,王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59号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一号同安大厦B座10楼2号。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思(特别授权),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曹一春,女,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昌开发区。被申请人王延安,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昌开发区。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一春、王延安银行存款人民币265699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一春、王延安银行存款人民币265699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