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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579王某与张某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57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某,男,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开发区。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382刑初306号判决书: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982.31元,扣除已付的700元,余款6228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张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名下车辆;通过房产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线索。2017年3月16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名下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