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文兰、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兰,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408312-2。法定代表人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辉,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00359125-6。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739501639D。法定代表人李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舒,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文兰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因卧龙小区土地收储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龙腾路商住新村,西规划犀牛路,南规划陈陂路,北规划华莲西路。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经协商达成《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拆迁奖金、周转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搬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关于搬迁期限的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4月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完成搬迁,并交付第三人拆除。由于原告未按约搬迁腾房,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7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龙岩市收储中心。罗文兰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龙岩市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3日对第三人龙岩市收储中心作出岩府房拆延字(2015)2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卧龙小区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报告悉。该拆迁项目于2009年9月25日以岩府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拆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后经本局批准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经研究,现同意该项目拆迁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请你单位重新制定拆迁计划报我局备案,并在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原告罗文兰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住建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闽建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龙岩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4号)拆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福建省住建厅作出(闽建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龙岩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4号)拆迁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已被拆迁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法院判决原告限期搬离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第三人龙岩市收储中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丧失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龙岩市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岩府房拆延字(2015)2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与原告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文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文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未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查。3、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选址意见书及选址红线图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部分在红线内,部分在红线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不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3、本案只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进行审查,延期行为是一个独立行为,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无关,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据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之前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1、上诉人罗文兰与本案第三人已于2011年4月2日达成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4月7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2、原审判决在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认定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并通知龙岩市住建局进行答复、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1、原审裁定正确,具体理由原审裁定已经说明清楚了。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除了《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项外,第八项同样适用本案。2、原审裁定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驳回的裁定,所以不会涉及到关于本案的事实的实质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原告的主体问题,不存在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达成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法院生效判决已限期上诉人搬离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具有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龙岩市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岩府房拆延字(2015)2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与上诉人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渟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