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邱志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邱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邱志军,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80000元;3、依法加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邱志军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民用废旧物资收购、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自2016年4月以来,对被执行人的塑料加工点进行了环保检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加工点自2012年3月搬迁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余村从事废旧塑料造粒生产,有1条造粒生产线,1条水洗线和1台粉碎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通环违改〔2016〕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8日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未办理前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该决定书于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后被执行人未能按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一份,陈述和申辩称其办厂是为了挣点生活费养活家庭,申请对其予以照顾到下个月,以让其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但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做出通环罚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邱志军经营的废塑料造粒项目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80000元整。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崔〔2017〕22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限期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并告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1、责令被执行人邱志军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80000元;3、依法加处罚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邱志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