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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明远与姜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远,姜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18号原告:高明远,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委托代理人:高颖,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妍,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高明远与被告姜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审判员冯添(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高颖、被告姜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远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10分,被告被告姜妍驾驶辽A099**号小型轿车在大东区津桥路大十字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后第一时间前往沈阳市第一医院抢救,被确诊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先后住院两次,原告就前期治疗相关费用已经诉讼完毕,现原告已经治疗终止。现原告关于二次所发生的费用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0.55元、误工费1948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妍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经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已经返还,肇事经过不实,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我应该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标准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姜妍驾驶辽A09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大什字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姜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药费31330.5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每天180元,发生护理费6300元(18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兰氏肉食品加工厂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13.75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11月30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明远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40元。另查明:被告姜妍是辽A09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余财产损失1000元未用,其余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用62700元,尚余437300元未用。再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判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发票、劳动服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陪护证明、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姜妍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09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0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额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姜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313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问题,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每日发生180元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发生18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6300元(180元×35天)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483元过高,证据不充分,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兰氏肉食品加工厂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1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姜妍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判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是城市居民户口,同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高明远的九级伤残进行判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医疗费31330.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护理费6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误工费12713.7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交通费3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远伤残赔偿金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七、被告姜妍赔偿原告高明远鉴定费94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姜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