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梦、严伟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梦,严伟华,陈进洪,徐梦,严伟华,陈进洪,徐梦,严伟华,陈进洪,徐梦,严伟华,陈进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160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徐梦,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严伟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陈进洪,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徐梦、严伟华、陈进洪犯盗窃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徐梦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千元,严伟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千元,陈进洪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严伟华银行存款2050元(含执行费50元)。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梦、陈进洪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梦、陈进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徐梦、陈进洪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一、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严伟华强制执行完毕;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梦、陈进洪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徐梦、陈进洪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