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与张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张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魏民,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上诉人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翰昱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昱外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柠、张亚辉、被上诉人张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昱外语学校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出具了同一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提出质疑,经鉴定确不是其本人所签,经上诉人调查,因管理上问题,确有代签的情况,但上诉人均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提交了《劳动合同》,对此合同是基于上诉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签订的,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其效力,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未签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因违反财务制度被上诉人所辞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翰昱外语学校上诉,维持原判。翰昱外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仲裁机构判令翰昱外语学校以5,000元为基数向张迎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翰昱外语学校与张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作岗位为教师,工资标准为1,500元。张迎实际在故宫校区担任财务工作,工资调整为3,000元,均以现金支付。仲裁机构认为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翰昱外语学校,但是,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决,而仅凭张迎的口述认定工资数额,过于牵强。2、张迎因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被翰昱外语学校辞退,仲裁机构判令翰昱外语学校向张迎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张迎作为财务人员,擅自将收取的款项存入其个人帐户,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务制度。为此,翰昱外语学校解除与张迎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判令:1、翰昱外语学校不以5,000元为基数向张迎支付工资;2、翰昱外语学校不向张迎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张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迎系翰昱外语学校的财务人员,在职期间曾使用地址为ultrayy@163.com以及rise_win@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工作邮件。翰昱外语学校、张迎一致认可与张迎有多次电子邮件往来的frankie.chang@163.com电子邮箱系翰昱外语学校前法定代表人张尧持有,翰昱外语学校认可张尧同时系翰昱外语学校的投资开办者之一。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张迎通过其ultrayy@163.com电子邮箱与案外人张尧frankie.chang@163.com电子邮箱有多次电子邮件往来,邮件标题、附件标题包含“铁西中心学校流水账”、“市府8月报表”、“用工情况说明”、“打印盖章,并且附带《民办非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红头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等。另查明,翰昱外语学校自认其提交的2015年10月工资表中所列“张赢”即本案张迎,翰昱外语学校没有其他姓名为“张赢”的员工。翰昱外语学校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显示的2015年10月张迎工资数额与张迎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该月份工资数额一致。翰昱外语学校、张迎对工资表中2015年1月-2015年12月工资金额无争议,据此计算张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3,112.92元。张迎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载有“张赢”的考勤情况及与翰昱外语学校提交的工资表中大部分员工姓名相同的员工考勤情况。又查明,张迎工作期间,曾使用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620310000821576账户作为工作账户。截至2016年1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2,734.19元。翰昱外语学校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张迎缴纳养老保险,参保状态显示“中止”。翰昱外语学校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经鉴定非本案张迎所签,鉴定产生鉴定费(含出场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迎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其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与案外人张尧frankie.chang@163.com电子邮件显示有“铁西中心学校流水账”、“市府8月报表”等内容,其中“铁西”与“市府”经庭审核实均为翰昱外语学校办公地点,而张尧系翰昱外语学校前法定代表人,翰昱外语学校虽主张案外人张尧在2013年6月期间非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认可张尧系翰昱外语学校的投资开办者之一,张迎已完成其关于入职时间主张的举证责任。翰昱外语学校虽不认可张迎上述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张迎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翰昱外语学校单位存在考勤制度,张迎主张其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至2016年3月8日,因翰昱外语学校未提交其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迎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至2016年3月8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向张迎支付拖欠工资。翰昱外语学校认可其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未向张迎发放工资,故其应支付张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因翰昱外语学校对张迎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2015年度工资金额无异议,根据该工资表,张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平均工资为3,112.92元。故翰昱外语学校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应向张迎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为1,0197.5元(3112.92元×3+3112.92元÷21.75×6)。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向张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迎在仲裁诉求中明确表述其与翰昱外语学校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其庭审中又主张与翰昱外语学校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两项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其在后的主张为准,翰昱外语学校、张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13日。张迎提交的落款为2013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中,合同内容共计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自第三条至第七条均系对劳动者权利的确定及对用工单位的约束,其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二)有“乙方的工资在支付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应该不低于每月伍仟元”的表述,第七条有“乙方的月工资,随着工龄每年上涨至少500元”的表述,上述两项条款中“不低于”及“上涨至少”等表述及仅强调劳动者权利而几乎未提及劳动者义务的情形均与一般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及相关条款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而张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及该份证据,且其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与其在开庭时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均不相符,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张迎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3,112.92元计算,翰昱外语学校应向张迎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38.95元(3112.92元×5+3112.92元÷21.75×11)。关于翰昱外语学校是否应向张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翰昱外语学校提交的报案材料、光盘录音整理材料、专项审计报告等不能证明翰昱外语学校提出的张迎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而被辞退的事实。翰昱外语学校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张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工资,且其中止为张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事实上解除了与张迎的劳动合同。张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翰昱外语学校应向张迎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8,677.52元(3,112.92元×3×2)。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为张迎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张迎张迎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翰昱外语学校是否应向张迎赔偿失业期间国家补助的医疗保险金。因张迎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给付其个人,该主张无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迎当庭表示放弃对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拖欠工资10,197.5元;二、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38.95元;三、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77.52元;四、驳回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已预交)、鉴定费(含出场费)3,500元,由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张迎虽然在仲裁申请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仲裁裁决并未对张迎该仲裁申请事项予以支持,张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撤销该仲裁裁决,故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内容认可,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已超出诉请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向张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迎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事实,上诉人无理由未支付张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且终止为张迎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上诉人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与张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38.95元”,及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