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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牟子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子云,男、回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文盲,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临夏市,无业。2013年11月12日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子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牟子云窜至本市通达花园对面路口,从停放在路边的甘N·K96**的小型货车内盗窃现金32300元。同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牟子云窜至本市南龙镇车管所门口,从停放在路边的甘N·215**的货车内盗窃现金21500元。综上,被告人牟子云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538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科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子云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子云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