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宋春花与韩翠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花,韩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20号原告:宋春花,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翠萍(韩翠平),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花与被告韩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韩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翠萍赔偿其医疗费6,979.96元、误工费966.56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9,713.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我在家中后院抱柴,遭到韩翠萍丈夫孙荣辉的强奸。事后我欲将此事告知韩翠萍,遂于同日前往韩翠萍家,至其家门口时,韩翠萍手持木棒,冲出家门拼命打击我,致我受伤晕倒。后我被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979.96元。出院后我找韩翠萍索赔,其态度恶劣,拒绝赔偿。韩翠萍辨称:一、宋春花所受伤害系其丈夫殴打所致,与韩翠萍无关。宋春花与韩翠萍丈夫孙荣辉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拆散韩翠萍家庭,宋春花在被丈夫殴打后到派出所报假案诬陷韩翠萍。宋春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是虚假的,与韩翠萍及其兄弟媳妇的笔录相矛盾,而韩翠萍及其兄弟媳妇的笔录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且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仅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并未认定宋春花的伤系韩翠萍所致,因此无法认定宋春花的伤与韩翠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孙荣辉强奸宋春花一案,大安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认定不构成强奸,并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本次起诉前,宋春花曾起诉韩翠萍及其兄弟媳妇,称孙荣辉的强奸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4日,而本次起诉只起诉了韩翠萍自己,又称孙荣辉的强奸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其说法前后不一致。宋春花在遭到殴打后未申请伤情鉴定,不符合常理。三、宋春花已经自认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来到韩翠萍家,趁韩翠萍不备将其打倒,因此韩翠萍咬伤宋春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春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春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2、大安市公安局联合派出所询问宋春花、韩翠平、郑云、杜龙四人的笔录;3、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因韩翠萍对宋春花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韩翠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128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宋春花的代理人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状”中宋春花的签名有异议,但经庭审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韩翠萍提供的“诉状”及传票予以采纳。2、韩翠萍申请了证人孙荣辉出庭作证,经查孙荣辉与韩翠萍系夫妻关系,宋春花的代理人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孙荣辉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孙荣辉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宋春花与韩翠萍发生纠纷后韩翠萍在大安市联合乡派出所的治安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咬了宋春花,双方撕扯在一起,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纠纷中发生了肢体接触,韩翠萍的行为导致宋春花受伤并住院治疗8天,其已对宋春花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宋春花要求韩翠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数额的计算,医药费方面宋春花举出了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药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宋春花的医药费数额应确定为6,979.96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宋春花自述其职业系农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3.96元/日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13.96元/日×8日=911.68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宋春花举出的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Ⅱ级护理执行时间为2016-5-14至2016-5-22”,共计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宋春花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一人,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015年该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20.82元/日,故其护理费用应为120.82元/日×8日=966.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吉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宋春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8日=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58.20元,但宋春花本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宋春花本人亦应承担40%的责任,故韩翠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58.20×60%=5,794.92元。综上所述,韩翠萍致宋春花受伤住院,侵害了宋春花的合法权益,但宋春花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韩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4.9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宋春花负担10.00元,韩翠萍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