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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志钦、李秋芬等与全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钦,李秋芬,全洪勇,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3号原告:李志钦,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农民,原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原告:李秋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日,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全洪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8日,住淅川县。被告: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发,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0日,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钦、李秋芬诉被告全洪勇、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钦、李秋芬、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发、人财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钦诉称:2016年6月22日13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秋芬行驶在淅川县上九路体育场路段时,与被告全洪勇驾驶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受伤。被告全洪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4452.28元。原告李秋芬诉称:2016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李志钦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我行驶在淅川县上九路体育场路段时,与被告全洪勇驾驶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受伤。被告全洪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以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8851.18元。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雇佣被告全洪勇驾驶我公司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有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替代向二原告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其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全洪勇驾驶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豫R×××××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非事故用药。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和被告全洪勇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包括车辆行驶证、驾驶人资格证、车辆运营许可证,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全洪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李志钦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秋芬行驶在淅川县上九路体育场路段时,与被告全洪勇驾驶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豫R×××××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秋芬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志钦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肩关节韧带损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6】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钦、被告全洪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秋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钦、李秋芬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原告李志钦实际住院治疗39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用8717.12元;原告李秋芬住院治疗20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4303.63元。原告李志钦在住院期间,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钦、被告全洪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由于二人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失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李志钦的损失为:医疗费8717.12元(8237.12元+480元);护理费3617.60元(33857元÷365天×39天);误工费5148.14元(27232.92元÷365天×69天),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本院酌定)。李志钦损失以上合计为20622.86元。二、李秋芬损失为:1、医疗费4303.63元(4063.63元+240元);2、护理费1855.17元(33857元÷365天×20天);3、误工费1492.21元(27232.92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李秋芬损失以上合计为8851.01元。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全洪勇的雇主,应对被告全洪勇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向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76.70元[10000元÷(8717.12元+1950元+390元+4303.63元+1000元+200元]×(8717.12元+1950元+390元),赔偿原告李秋芬3323.30元[10000元÷(8717.12元+1950元+390元+4303.63元+1000元+200元]×(4303.63元+1000元+200元),原告李志钦医疗费超出部分4380.42元(8717.12元+1950元+390元-6676.70元),原告自行负担2190.21元(4380.42元×50%),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志钦2190.21元(4380.42元×50%);原告李秋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180.33元由原告李志钦、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各赔偿原告李秋芬1090.16元(4303.63元+1000元+200元-3323.30元)÷2,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志钦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9565.74元(3617.60元+5148.14元+800元),赔偿原告李秋芬护理费、误工费3347.38元(1855.17元+1492.21元),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秋芬各项损失7760.84元(3323.30元+3347.38元+1090.16元)。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志钦18432.65元(6676.70元+2190.21元+9565.74元),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向原告李志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原告李志钦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向被告达安泰运输公司支付,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志钦赔偿13432.65元(18432.6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钦各项损失13432.65元、赔偿原告李秋芬各项损失776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志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原告李志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芬各项损失1090.16元。四、驳回原告李志钦、李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李志钦负担335元,被告全洪勇、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