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杜心非、梁焜与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郭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心非,梁焜,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郭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10号原告:杜心非,住白山市。原告:梁焜,住白山市。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龙源金邸小区。法定代表人:郭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维俊,住白山市。被告:郭晓梅,住白山市。原告杜心非、梁焜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郭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心非、梁焜、被告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维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心非、梁焜诉称:原告杜心非与梁玉红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梁焜。梁玉红于2015年1月4日去世。梁玉红父母先于梁玉红去世。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经营房地产生意期间,因新项目需要融资于2015年8月8日与梁玉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月息3%,即毎月利息为12000元,到期后连本加息一并归还。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为保证按期还款,以现房作柢押,抵押房屋为龙源金邸小区附1号楼2号门市房,建筑面积234㎡,9号楼2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47㎡。借��合同到期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于2016年8月13日还偿150000元,其中利息145972元,本金4028元;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4751元,本金为45249元;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20000元,其中利息14730元,本金5270元,尚欠本金345454元及2016年10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郭维俊于2016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8月10月借梁玉红400000元,尚欠35万元,到本月底还10万元,如果不按时还,同意把抵押房屋抵顶给原告杜心非”,担保人为被告郭晓梅(郭维俊之女)。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约定。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5454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晓梅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郭晓梅与被告郭维俊一同居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梁玉红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维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玉红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月息3%,每月给付利息12000元。为保证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还款,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将江源区龙源金邸小区1号楼2号门市(面积243㎡)、9号楼2号门市(147㎡)抵押给梁玉红,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废。同日,梁玉红与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015年8月7日原告杜心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晓梅转账300000元,2015年8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郭维俊转账40000元,剩余60000元系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杜心非的水泥款转为借款。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于2015年8月8日向梁玉红出具收据2份,共计收到400000元。梁玉红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原告杜心非与梁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梁焜。梁玉红的父亲梁志和于1995年4月26日去世,母亲韩凤琴于2002年6月24日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维俊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4028元、利息145972元;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本金45249元、利息为4751元;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20000元,本金5270元、利息14730元,尚欠借款本金345454元及2016年10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郭维俊于2016年10���16日为二原告出据欠据一份,写明2015年8月10日借梁玉红400000元,尚欠3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50000元;被告郭晓梅系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向梁玉红借款4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应向梁玉红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梁玉红于2015年11月4日去世,原告杜心非、梁焜作为梁玉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自认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47元及利息165453元。二原告计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二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汇款明细、欠据、原告、被告郭晓梅自认、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54元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给付借款本金345454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心非、梁焜借款本金345454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345454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郭晓梅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吉林省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维俊、郭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芸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廉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