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惠子壮、郭会等与田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子壮,郭会,田占,张风营,惠子壮,郭会,田占,张风营,惠子壮,郭会,田占,张风营,惠子壮,郭会,田占,张风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091号原告惠子壮,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郭会,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惠子壮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占,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被告张风营,(曾用名张莹),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官庄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惠子壮、郭会诉被告田占、张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子壮、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建,被告田占、张风营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8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四张,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31日,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占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另外,其中借款4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另外,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张风营只是为田占办事的。被告张风营辩称:没有借二原告的钱,虽然有自己的签字,但钱不是本人用的,而且从收款收据和汇款账户可以看到,收款一方是田占账户,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惠子壮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每月付息,借款人,田占,张莹,2013年12月12日”,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会现金柒万元整,张莹,2014年元月13日”,证实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会现金柒万元整,张莹,2014年3月16日”,证实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4、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惠子壮现金34万元整,田占,2014年10月9日”,证实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40000元。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页,其中显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8日,上述日期,张*莹通过6222081714*****1051向原告郭会转钱10200元,证实2014年11月起,二被告通过被告张风营的账户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0200元,提醒法庭注意,该利息刚好为一分五。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张风营认为该款是被告田占用的;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张风营认为该款不是自己用的,并直接打到了被告田占的账户;对4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张风营认为该款属于田占个人借款;对第5组有异议,这些钱还的都是本金,实际上还了110000元。二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风营向原告郭会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风营向原告郭会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田占向原告郭会借款340000元。上述借款仅第一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另查明:1、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被告张风营向原告郭会账户汇入102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对应本金为680000元;2、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而经庭审查明,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张莹为被告张风营的曾用名。本院认为:由于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张风营辩称其签字的钱不是其本人用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二人可就其签字的借款负责,故二被告共同对2013年12月12日200000元承担责任,被告张风营对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6日的两笔计14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被告田占对2014年10月5日借款340000元承担责任。至于利息,虽然后三笔利息没有约定,但二原告有证据证实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被告张风营向原告郭会账户汇入102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刚好本金应为680000元,结合付息情况,借款利息普遍存在,且二被告无法解释10200元对应本金情况,同时该利息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月息一分五的请求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6月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占、张风营共同偿还原告惠子壮、田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风营偿还二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占偿还二原告34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5年6月起按月息一分五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