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付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王桐,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号*楼。主要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峰,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士翠,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维仁,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傅爱民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辛寨镇干刘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其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付荣峰共计710000元”,改判为:“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2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鲁A×××××及挂车鲁AR3**挂均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上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公平、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因此,上诉人仅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1万元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辩称,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合同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就主车、挂车分别向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并分别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以主车限额为限,这显然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其次,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以“主车限额为限”格式条款应当认为无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者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主挂车赔偿限额约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主挂车分别向上诉人处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从客观上反映出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者取消对价关系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分别对主挂车收取了两份商业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2.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当主挂车链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因此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为由主张只承担主车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3.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主挂车赔偿限额的约定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当为无效条款。4.2012年3月15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按照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总和承担保险排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8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8日17时46分左右,被告王桐驾驶鲁A×××××(鲁AR3**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唐李庵风景区路口时,与行人傅爱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傅爱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桐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认为,被告王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爱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傅爱民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6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后,傅爱民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肾损伤、肾上腺肿物等,共计支付医疗费20748.01元;后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轴索损伤等,支付医疗费205912.6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傅爱民受伤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邹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傅爱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脑干梗塞而死亡。傅爱民出生于1960年6月20日,生前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103号。傅爱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士翠和妻弟成房护理,成士翠居住在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十里铺村103号;成房居住在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城伍村201号。原告付荣峰系傅爱民之子;原告成士翠系傅爱民之妻;原告傅维仁系傅爱民之父。傅爱民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傅维仁,傅维仁于1937年3月5日出生,傅维仁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为被告车辆支施救费513元、病历复印费154元、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王桐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6)鲁16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去29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桐给付原告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付以主车限额为限”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人收取了主、挂车相应的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双方就主、挂车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从客观上反映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且主、挂车连接使用相比仅运行主车,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会相应加大,若出险后仅以主车限额为限,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付以主车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显失公平,因此,保险人应在主、挂车总和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桐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但被告王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且被告运输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桐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案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6660.61元(20748.01元+2059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天×155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395.82元((31545元/年÷365天×155天)。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故对其生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6791.64元(31545元/年÷365天×155天×2人)。结合受害人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予以支持。因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64744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19854元/年×5年÷6人)}。因受害人、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6.丧葬费2909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数,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交通费范畴,原告另行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为被告车辆支施救费51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5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0554.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13元外共计850041.57元(960554.57元-110000元-51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10000元(1000000元-29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40554.57元(960554.57元-110000元-710000元),应由被告王桐、运输公司按被告王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桐给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王桐为实际应赔偿原告135554.57元(140554.57元-5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1000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王桐、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35554.57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5370元,原告付荣峰、成士翠、傅维仁负担383元,被告王桐、章丘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86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主、挂车分别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合同从客观反映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取消这种对价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因此,在主、挂车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分别就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显失公平。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1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6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