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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薛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薛某,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县金沙路卫计大楼十楼。法定代表人:龚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观华,男,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薛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沙县。被执行人: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薛某、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薛某、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某、乐某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69000元及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隆彬审判员  廖应琼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