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世富与宁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富,宁亚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世富,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男,是钦州市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亚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现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周,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李世富与被告宁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7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被告宁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81元,其中医疗费27410.60元、误工费100300元、护理费12369.60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64720.80元、定残费700元、住宿费600元、代理人前来开庭的伙食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广东打工,一般做劳累的破碎工(即回收塑料破碎),2013年底在广东××山村××一年多,2015年3月同几个老乡一起受被告雇请在其塑料厂做破碎工。同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拉伤右侧手臂并多处挫伤,满脸出血,被告即被送往水口医院急救,次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后根据医生建议转到广州医院治疗,由于广州医院无床位,被告将原告处置在厂里找黑医医治,由于黑医治疗无效,2015年4月20日再入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垫付,于2015年7月13日入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医嘱定期到院复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410.60元、误工费100300元、护理费12369.60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64720.80元、定残费700元、住宿费600元、代理人前来开庭的伙食费800元。被告对此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宁亚强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除了广西部分外,其余我方均已支付。因为原告要去申请农村医疗保险理赔,故我方将部分医疗票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2、在原告回广西治疗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鉴定的,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世富提交的证据:1、劳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签领簿原件一本:劳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上述证言内容和工资签领簿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车票复印件十二张、原件十二张、路桥收费发票原件两张:对于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车票原件,能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餐费收据原件一张、蓬江区XX租房住宿费收据原件一张: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的结算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南宁市XX宾馆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广西XX连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江门市侨乡XX酒店有限公司水口分公司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上述票据能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该证据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针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亚强在开平市经营塑料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3月14日,经朋友介绍,宁亚强雇佣李世富到其经营的塑料厂工作,任职破碎工,主要工作是把塑料放进破碎机器打碎后再回收包装。用于破碎塑料的机器高约1.60米,投放塑料的机口位于机器的中间位置,大小约80cm×80cm。2015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李世富在工作过程中,把塑料从外扔进破碎机口进行破碎。剩余少量塑料时,李世富将塑料装进塑料袋内并捆绑好,连同一名工友把塑料袋抬高直接推进破碎机口内,李世富在塑料袋后面将塑料袋往前推进破碎机口。在往前推塑料袋的过程中,李世富的右手手臂被塑料袋不断捆绑拉扯,无法挣脱并导致受伤,随即破碎机器被塑料袋卡住停机。发生事故后李世富即被送到开平市水口医院初步治疗,产生医疗费2245元。后因伤情需要,李世富于次日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多处皮肤挫伤症状,住院至同年3月23日(合共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81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0日,李世富再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6月4日(合共4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4518元,出院时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三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肢体功能康复锻炼;4、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13日,李世富到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25日(合共13天),产生医疗费6920.90元。住院期间进行右侧锁骨上、下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手术,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8日,李世富再次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5月23日(合共16天),产生医疗费5535.60元。住院期间进行右指深屈肌腱功能重建术+右拇长屈肌腱对掌功能重建术+右腕部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2-4周;2、拆除石膏托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院内院外加强营养支持;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李世富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到水口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68.50元;2015年3月27日、3月31日和4月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44.12元;2015年11月1日、12月14日、2016年2月2日、3月9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2.70元;2015年11月6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1.50元。2015年11月6日,李世富到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世富因外伤引起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痪、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李世富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世富是农业家庭户口,广西××县人,1966年2月28日出生。发生事故后,宁亚强支付了李世富水口医院2015年3月14日至3月15日的住院医疗费2245元和数次门诊医疗费1468.50元、开平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住院医疗费7810元、2015年4月20日至6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14518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244.12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李世富医疗费2300元。合共支付了31585.62元。2015年12月,李世富就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亚强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宁亚强对李世富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李世富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1日中止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世富因工作期间受伤,其损伤符合机械性损伤的特征,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世富伤后经行右侧锁骨上、下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目前检见右上肢肌力Ⅲ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7.1.f款规定,评定其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为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次委托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李世富认为应由宁亚强承担,宁亚强则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过程中,李世富主张其受伤是由于宁亚强提供的破碎机器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宁亚强则认为是李世富自身违规操作所致。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宁亚强雇佣李世富为其工作,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李世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就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雇主宁亚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由可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世富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李世富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实,李世富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李世富和宁亚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李世富发生事故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有:水口医院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2245元;开平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16日至3月23日的住院医疗费7810元、2015年4月20日至6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14518元;灵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的住院医疗费6920.90元、2016年5月8日至5月23日的住院医疗费5535.60元;水口医院门诊医疗费1468.5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3244.12元;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02.70元;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1.50元。以上合共424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李世富发生事故后先后在水口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和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8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得8400元(84天×100元/天=8400元)。李世富请求的8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世富共住院治疗84天,期间亦陆续进行了手术治疗,故可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李世富请求按照1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其需特殊护理或存在护理依赖等情况,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得李世富的护理费损失为8400元(84天×100/天=8400元),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世富提供了灵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加之其因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本院对此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李世富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世富于2015年3月14日到宁亚强处从事塑料破碎工作,次日即发生涉案事故。对于李世富到宁亚强处工作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李世富主张系在广东劳某处从事塑料破碎工作,并提供了劳某的证言和工资签领簿证实。因劳某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李世富未能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购买社保记录、消费记录等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李世富主张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因李世富发生事故时正在宁亚强处从事破碎塑料工作,故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塑料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18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李世富请求按照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李世富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连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时医嘱石膏托外固定2-4周,后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并定残。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2016年5月23日出院并石膏托外固定期满后至2016年11月11日定残前,李世富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世富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共133天),加上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后医嘱休息期满(16天+28天),合共177天。计得李世富的误工费损失为22396元(46183元/年÷365天×177天=22396元)。李世富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世富为农业家庭户口,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对其居住情况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李世富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世富年满50周岁,并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宁亚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得李世富的残疾赔偿金为106883.20元(13360.40元/年×20年×40%=106883.20元)。李世富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李世富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且该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李世富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前往鉴定等事项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治疗、鉴定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李世富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600元。李世富因本次受伤治疗和前往鉴定确需产生住宿费,本院综合其治疗、鉴定及提供的住宿发票的情况,对其请求的600元予以支持。10、代理人前来开庭的伙食费800元。李世富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属其自身行为,在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有关代理费用和成本应由李世富及其代理人自行承担,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世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396元、残疾赔偿金10688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00元,合共194895.52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宁亚强和李世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宁亚强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李世富是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世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设备,对雇员进行关于生产工序、设备操作的安全生产教育,使雇员尽可能远离安全隐患是雇主的基本义务。经宁亚强确认,其雇佣李世富后随即安排其投入工作,对塑料破碎的工序、规范和破碎机器的使用、安全隐患等均没有进行任何的指导、说明和示范,这就使李世富从事的破碎工作从一开始即存在安全隐患。另外,在刚入职的李世富从事破碎工作的过程中,宁亚强作为雇主未能及时监督、管理,在李世富作出危险性较高的操作行为时未能及时阻止,最终导致李世富受伤。可见,宁亚强作为雇主对李世富的受伤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李世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应预测其采取的工作方法、实施的操作是否存在风险,进而采取合理的工作方式,规避风险。经庭审查实,李世富在进行塑料破碎的过程中,先采取从外往破碎机口投掷塑料这一较为安全的工作方式,后剩余部分塑料时,则采取用塑料袋将塑料包装好,进而将塑料袋抬起,直接用手将塑料袋往前推进破碎机口这一较为危险的方法,导致破碎机器卷入塑料袋的同时,塑料袋将其右手捆绑拉紧,并不断拉扯,致无法挣脱并受伤。可见,李世富对其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世富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各方过错,认定宁亚强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李世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宁亚强应赔偿李世富事故损失136426.90元(194895.52元×70%=136426.90元),剩余损失由李世富自行承担。宁亚强发生事故后共支付了李世富医疗费31585.62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需赔偿104841.28元(136426.90元-31585.62元=10484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4841.28元给原告李世富;二、驳回原告李世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原告李世富负担5761元,被告宁亚强负担1894元。原告已缴纳6553元。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宁亚强负担。此款宁亚强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