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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德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德民,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德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梁德民和妻子邢某在本村大街上与同村村民刘某2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梁德民将刘某2甩倒,致刘某2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2的人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梁德民的亲属赔偿刘某2现金24000元。2017年1月14日,梁德民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说明和刘某2家发生纠纷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德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德民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邢某、刘某1、武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德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梁德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梁德民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