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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建与任光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任光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43号原告:梁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族,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建与被告任光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光族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据。被告任光族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任光族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签写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一年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元给原告,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建与被告任光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梁建请求被告任光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任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光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给原告梁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任光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