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静、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喻秀珍,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庆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精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精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锋,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秀珍,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喻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郧县政信小额贷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弘公司)、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公司)、喻秀珍、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上诉人超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弘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静、喻秀珍、万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政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张静��还借款本经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未超过上述标准,且已收取,一审法院对已收取的利息不应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超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弘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静、喻秀珍、万象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静偿还政���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464,000元,2015年8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另行计算;2、判令喻秀珍、超弘公司、弘景公司、万象公司对张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静、喻秀珍、超弘公司、弘景公司、万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政信公司与张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静向政信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喻秀珍、超弘公司、弘景公司、万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此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其他本息拖延至今未付,政信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弘公司、弘景公司对“付款申请书”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一定真实,该“付款申请书”系借款人张静所办,且指示政信公司将借款��转至其母亲喻秀珍个人账户,政信公司亦按指示将300万出借资金转入指定账户,有转账凭证相佐证,超弘公司、弘景公司质疑该指示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疑无依据,且违背常理,故依法对“付款申请书”予以采信,并确认政信公司履行了300万元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张家宏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宏即使是张静300万借款的共同保证人,政信公司依法亦可以选择向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超弘公司主张应追加张家宏为被告,于法相悖;2、债权是否真实,即政信公司是否履行了300万元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静出具了“付款申请书”,政信公司提交了300万元转款凭证,政信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政信公司自认已偿还利息3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政信公司与张静、超弘公司、弘景公司、喻秀珍、万象公司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静公司借款300万元及超弘公司、弘景公司、喻秀珍、万象公司担保属实,张静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超弘公司、弘景公司、喻秀珍、万象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司法保护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36万元);二、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喻秀珍、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喻秀珍、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张静追偿;四、驳回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72元(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张静、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喻秀珍、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政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静之间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政信公司已收取的借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原审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煜审判员 党龙泉代理审���员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