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祥与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周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周志华,王永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999号原告:李祥,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工业集中区。被告:周志华,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永太,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李祥与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保险柜公司)、周志华、王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王永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周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月息1.5%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二、被告周志华、王永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周志华、王永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月息1.5%,借期半年。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众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周志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永太答辩称,借款真正的出借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当时本金是30万元,月息是1.5%;2015年12月25日还本金15万元,后利息己陆续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借据是2016年8月19日补立的,我担保的时候对李祥并不认识,是证人王某叫我担保的。原告起诉我认为借钱是事实,但真正出借人与原告不符,给付的利息是打到姚冬英的卡上的。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6月19日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志华、王永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证人王某的银行卡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上列经庭审质证,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周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到庭被告王永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向原告立下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息1.5%,借期半年;周志华和王永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己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特能保险柜公司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周志华、王永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由于未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周志华、王永太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志华、王永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志华、王永太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志华、王永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己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