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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明亮、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2017民辖终8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亮,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亮,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鸿雨,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东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于彩峰。上诉人黄明亮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明亮上诉称,不动产纠纷指的是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南沙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诉人黄明亮占据其承租场地、干扰其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案涉场地达森广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故广州市南沙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敬芬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丹林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