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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立贵、李莉、孙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立贵,李莉,孙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万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立贵,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莉,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爱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38444元(含执行费14638元),未执行标的1238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我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马立贵名下所有四套房屋的产权产籍;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莉名下所有三套房屋的产权产籍;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孙爱军名下所有两套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以上房屋均有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