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晓明与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明,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020号原告:彭晓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华,男。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盛,男。原告彭晓明与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12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6个月的租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住宅一套坐落于雁塔区太白南路113号1号楼2402室。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代为出租、代收租金,期限为三年,租金每月2000元。而被告在约定交租日(2016年12月1日)却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4日,被告承诺最晚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3号1号楼2402室自有房屋(面积102平方米)一套委托被告代理出租;被告具有独家出租代理权,代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等费用,期限三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按季度缴付;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被告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付租金;如被告实际出租房屋的价格高于原告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出租代理期内原告同意预留出75个工作日不计租金,作为被告接洽承租的工作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代理出租。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租金1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租金)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租金120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晓明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