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苏榕与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榕,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榕,女,199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苏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9号院1号楼1层111。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榕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万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的公示书对我无效;2. 万科公司按照我实际入住时间2014年6月11日,向万科物业移交我的业主资料;3. 万科公司承担我误工费及交通费301.72元;4. 万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所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中有多处错误,反映了一审法官工作不认真;2. 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反映案件涉及合同的内容及我的诉讼理由,影响判决公正。 万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苏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万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0日的公示书均为无效文件;2. 确认某某家园(01、04、07、08)四个地块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我在某某家园所购房屋发生的物业费为前期物业费,由万科公司承担;3. 万科公司为我书写书面字据,注明我所购买的房屋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并同时通知万科物业在业主资料中备案;4. 万科公司承担我本次诉讼造成的直接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1.72元;5. 案件受理费由万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3日,苏榕(买受人)与万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苏榕向万科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某某某起步区5号地)某某家园01地块7#住宅楼7层1单元7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51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9 201.12元,房屋总价款为2 677 596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四至,第九条规定了苏榕应该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条件,第十条规定了“业主一卡通”的划转情形。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前期物业服务费计算时间、交付时间等作出了补充约定。2013年12月中旬万科公司通知苏榕于2013年12月28日、29日集中办理入住手续,苏榕收到该通知后实地办理入住,但双方因故未能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6月11日苏榕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12年6月23日苏榕支付了购房款1 947 596元,2013年8月10日苏榕支付了剩余购房款730 000元,2013年12月27日苏榕补交了面积补差款2880元。2013年12月28日苏榕支付了预收的物业费5815.16元,2014年8月7日苏榕交纳了公共维修资金 32 854元。2016年3月17日万科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关于某某家园1、3号楼收取物业费的通知,苏榕对该通知产生异议遂向万科公司询问,万科公司的徐姓工作人员用微信形式向苏榕传递了收取物业费的通知、评估摘要及2016年1月29日公示书,该公示书中明确记载了由于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万科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费用及标准。2016年3月10日万科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示书,该公示书内容与万科公司徐姓经理发送给苏榕的公示书内容一致,只有落款时间不一致。双方在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万科公司不得向苏榕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苏榕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1,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满3个月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万科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查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开始查验的;4,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万科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的”。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自万科公司向苏榕交付其所购房屋,或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视为万科公司向苏榕交付其所购房屋之日起计算,但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1月29日北京华刚兴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物业项目承接查验评估报告摘要,2016年3月10日万科公司张贴某某家园8号院物业共用部分交接通知书,万科公司声明将其该院的物业服务责任正式转移给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榕认为某某家园8号院只是某某家园01、04、07、08地块的一部分,不符合北京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前期物业费收取原则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前期物业费用应该由万科公司承担。2014年6月11日苏榕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现苏榕要求万科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单,确认其实际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苏榕以因为诉讼路途往返及因私请假,产生了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1.72元,要求万科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苏榕与万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苏榕要求确认万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0日的公示书的问题,2016年1月29日的公示书万科公司不予认可,苏榕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2016年3月10日的公示书万科公司认可,但苏榕要求确认该公示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榕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家园(01、04、07、08)四个地块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某某家园所购房屋发生的物业费为前期物业费由万科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提前确认该权利没有意义;关于苏榕要求万科公司为其书写书面字据,注明其所购买的房屋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并同时通知万科物业在业主资料中备案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请求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苏榕要求的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苏榕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苏榕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6年3月10日万科公司张贴某某家园8号院物业共用部分交接通知书”,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0日,万科公司向某某家园8号院1#、3#全体业主进行公示,主要内容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委托收款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公示还规定了具体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苏榕上诉请求确认万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的公示书对其无效的问题,因为苏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示书损害了其实际权利,苏榕要求该公示书对其无效,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榕提出的万科公司按照其实际入住时间2014年6月11日,向万科物业移交其业主资料问题。据查,苏榕实际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如果万科公司因未向万科物业移交业主资料,在此问题上侵害了苏榕的实际权利,苏榕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苏榕提出万科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苏榕该项赔偿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苏榕负担(已交纳25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